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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建设

  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建设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的薄弱和不足日益明显。因此,证据立法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由于我国证据法长期发展缓慢,我们不得不面对许多基本问题,如什么是证据、什么是证据、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要讨论证据资格问题。全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中国法律界证据规则的广泛理解,试图将“证据规则”一词限定在“规范证据资格规则”的含义上;第二部分讨论证据规则的一般法律功能;第三部分主要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出发,强调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地位;第四部分将进一步说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应注意相应程序结构的调整和更新。

  1、证据规则的语义定义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规则的讨论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在谈到中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时,一些学者就指出,“对外国证据理论的一些重要成就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例如,国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在我国教科书中,只有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理解这些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理念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是,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有效运用证据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中国法学界就能否借鉴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激烈讨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面对新审判的司法实践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巨大差距,建立证据规则的要求开始与深化“辩护”审判改革密切相关。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开展,证据规则的构建和完善受到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广泛关注。

  “证据规则”的概念源于“证据规则”ruleofevidence”或“evidencerule”的翻译。因此,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制度或证据法是没有错的。但是,如果我们对英美证据法有更深入的了解,不难发现英美证据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的规定。证据规则是指“在审判或审判中支配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如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和《缅因州证据规则》;在某些州,证据规则是法典化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证据规则),或以成文法的形式(例如,一些州的成文法通常支配秘密交流的可采性)。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本规则分为十一章,除第一章“一般规定”外、第二章“司法认知”、除第三章《民事诉讼推定》、第十一章《综合规则》等少量规定外,法典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证据资格的规定。此外,英美证据法学界的一些学者甚至声称,证据法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制在证据资格问题上。斯蒂芬·斯蒂芬·斯蒂芬斯(SirJamesStephen)在1876年出版的《证据法摘要》一书中,为了区分程序法的其他部分和实体法,主张将证据法缩小到尽可能小的范围,即在统一相关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证据法,并对证据法进行统一研究。斯蒂芬开辟的道路得到了后来证据法学家的认可和坚持。

  显然,中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规则”的广泛理解并不能准确地反映英美证据法的实际情况。此外,即使从促进中国证据立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广泛的理解也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既然我们已经开始制定一个独立的证据法典,我们就必须区分证据法和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以防止证据法本质上成为从证据角度规定的诉讼法典。当然,很难将诉讼法与证据法完全分开,即使是非常发达的英美法国家也没有完全做到这一点。然而,在我国证据立法之前,首先要从理论上弄清楚,与诉讼法相比,证据法应该有哪些具体的调整内容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必须注意的是,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并不具有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d)根据本规定,以下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本规则:一是大陪审团程序;二是发布逮捕令、刑事传票和搜查令;三是与保释有关的程序;四是刑事案件的预审程序;第五,初步询问事实,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第五,判刑、批准或者撤销缓刑。因此,证据规则实际上只适用于严格的证明过程,以确定被告是否有罪。

  证据资格与严格证明密切相关。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将判决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国家一般对确认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审判活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在程序上,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公开,必须直接、言语调查;在证据方面,主要表现在证据资格的限制上,即只有证据资格证据才能证明犯罪事实。为了区别于对证据资格没有严格限制的其他证明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称这种法庭证明活动具有严格的法律要求。所谓证据资格,即允许严格证明的资格。这一点早已引起了台湾省学者的关注,并成为共识。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陈朴先生对证据资格(证明能力)的定义表明了这一点:“什么样的信息可以严格证明;称之为严格的证明能力、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即证据的适宜性。蔡墩明教授还将证明能力与严格证明紧密相连。他认为,“在特定的诉讼事件中,某些证据具有作为严格证明材料的法律资格,称为证据能力”。可见,所谓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本质上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以证明案件事实为严格证明手段的资格。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功能

  这两个法律国家在证据规则的立法风格上有很大的差异。然而,无论是完全采用法律立法还是完全采用法官裁量权立法,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缺点。因此,经过多年的发展,两个法律体系中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都朝着相反的方向转向了“法律裁量权”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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