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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什么情况构成刑讯逼供

  什么情况构成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要件本罪侵犯复杂对象,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也不得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会对受审人造成身心伤害,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根据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往往是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它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犯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指控有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犯罪的对象。对其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以暴力取证罪论处。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素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强迫口供的行为。

  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构成犯罪,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其次,刑讯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如殴打、捆绑、殴打等折磨人的身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破坏和折磨,如冷冻、饥饿、烘烤、晒伤等。本罪可以通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来确立。

  第三,必须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望的口供。诱导和指导供应是错误的审判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一主要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罪的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具有强制口供的目的。

  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强迫口供,而是为了其他目的,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犯罪动机是“公共的”(如快速结案),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私人的”(如报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无论是为了公共还是私人,刑讯逼供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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